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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敖志祥与周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志祥,周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敖志祥,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德,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敖志祥诉被告周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志祥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丰都县签订养殖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养殖鸡笼,鸡笼运输到原告所在地经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不能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4日前退还原告货款2755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此期间未能退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等法律责任。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来后,被告仍拒绝退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设备安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550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周昌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敖志祥与被告周昌德签订《养殖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养殖鸡笼,并负责安装调试;鸡笼数量为104组,共4层,820元/组,合计85280元;加料机改装费26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敖志祥)预付订金30%即26000元,由甲方到乙方(周昌德)的厂房自提鸡笼,在鸡笼进场前付60%即51168元;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同时甲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鸡笼订金26000元、加料机改装费2600及材料费75元,合计28675元。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加料机设备进行了改装,收取改装费1050元,但一直拒不向原告提供鸡笼。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书,约定因甲方(周昌德)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退还乙方(敖志祥)货款27550元(26000元+2600元-1050元);甲方于2015年4月4日12时之前还清货款;若甲方在规定日期未还清货款,承担赔偿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责任(违约金壹万元整、律师费用等);甲方还清货款后,原有的合同中(终)止。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货款。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敖志祥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原告敖志祥同意,该所指派律师敖永生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7日,原告向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养殖设备安装合同、还款约定书、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设备安装合同》及退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退款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敖志祥已按约向出卖人支付了预付订金款,出卖人周昌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鸡笼,但被告周昌德并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退还货款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实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将双方签订的《养殖设备安装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殖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昌德应按双方签订的退还货款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承担因逾期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550元并承担逾期退还货款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志祥与被告周昌德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养殖设备安装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周昌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敖志祥货款人民币27550元,并支付原告敖志祥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周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