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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舒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至3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经事先与杨某某(另处)商议,先后三次组织多人至崇明县献血,并非法获利。具体分述如下:2015年3月3日,经事先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某组织他人至崇明县港西镇团结村献血点献血,并非法获利。同年3月10日,经事先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某再次组织他人至崇明县庙镇庙中村献血点献血,并非法获利。3月17日,经事先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某又组织他人至崇明县三星镇洪海村献血点献血,并非法获利。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郁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多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