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白某某,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排管厂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7周岁。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7周岁。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乙明确表示原、被告己分居多年,愿与原告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事实焦点:原、被告分居是否满两年。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俪景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某甲自2010年12月份在其辖区龙腾碧玉湾小区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证据2、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柳岸馨居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赵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居住于其社区。证据3、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白某某居住于沈北新区道义镇。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白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租赁刘某某房屋居住至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己形成证据链条,结合赵某乙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规定,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询问,赵某乙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赵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