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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亚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杰,男,1994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亚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着牛某某,沿晋城市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市客运东站出口处,因观察不细,在道路由宽变窄的过程中驶出路外,摩托车倒地,造成张亚杰和乘坐人员牛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张亚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亚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亚杰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亚杰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亚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牛某某、卜某某、庞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杰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本院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了解到发生单方事故后,张亚杰在拨打急救电话无果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交通警察接到110的指令后迅速通知120急救赶至事故现场,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张亚杰与医护人员一起将受伤的乘坐人员送至医院救治,并配合随后赶至的交通警察进行酒精测试,后在当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该行为可以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杰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亚杰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