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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冯学林审 判 员  邓 松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光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