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冯学林审 判 员 邓 松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光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