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刚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永亮,张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胡刚,居民。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天同科技园。被告马永亮,成年,居民,(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天同科技园)。被告张素兰,成年,居民,(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天同科技园)。本院受理原告胡刚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永亮、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胡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