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岳彦玲与李某、李雪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岳彦玲,李雪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彦玲。原审被告:李雪振,系李某之父。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岳彦玲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将原告承租的龙鑫宾馆(所有人为孙家庄王建军)里面所有财物作价50000元卖给被告李某,双方约定,李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1日给付原告2000元直至付清。2012年4月26日原告收到李某首月付款2000元,同日又代收李某房租7000元。后李某因出事未再给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2年9月找被告李雪振要款,李雪振不予认可。原告称财物价值50000元包括装修工料、太阳能、标间里的浴盆、衣架、脸盆、电视机、空调、被褥等,共五个标间,四个普通间,还有吧台柜子、保险柜、监控等,价格合理。证人陈某、张某、赵某均证实了协议签订时的经过和付款事实。另查明,被告李某生于1994年7月7日,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差三个多月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李雪振称李某十四岁因患××辍学,一直没有职业,并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二五六临床部门诊病历四页,门诊记录内容显示2014年10月11日李某就医时有精神症状,12月25日症状控制,治疗效果满意。原告称一直不知道李某有××。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十四周岁以后就辍学自谋职业,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证人陈某等也证实了合同是正常订立的事实,故李某称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称不能成立。李雪振称李某患有××,但提交的病例是2014年11月的就医记录,因此不能证实2012年4月签订合同时李某患××症。综上,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宾馆财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2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今,共应给付原告48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并非借款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因李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追加李雪振为共同被告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岳彦玲财物款48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岳彦玲对被告李雪振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某负担5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还未满18周岁,且十四岁因病辍学够没有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签订后未经过上诉人父母的追认,应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具有××史,并提交了关于××的鉴定申请,该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诉人××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恢复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岳彦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李某签订买卖协议时仅差三个多月未满十八周岁,李某父亲李雪振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称“知道儿子开宾馆了,开业时去吃饭了”。说明李雪振对儿子开宾馆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陈某、张某、赵某也均证实了该买卖协议正常签订的经过和付款事实,综上原审认定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李雪振称李某患有××,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提供的病历为2014年11月的就诊病历,该病历无法证明李某在2012年4月签订合同时就患有××,且在原一审、二审中李雪振从未提出过李某患有××,另如果李某患有××,李雪振在得知儿子宾馆开业还前去吃饭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