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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精通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华策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精通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华策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99号原告泉州精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连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华策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雷。被告华策放。原告泉州精通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策公司)、华策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及被告国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策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国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料,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国策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5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另有支付1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5500元。被告华策放作为被告国策公司的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国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策放对被告国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策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现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分二年支付货款;2、本案欠款是国策公司所欠与华策放个人无关。被告华策放未作书面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策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货款;2、被告国策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是被告华策放,华策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4月23日“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国策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5500元,8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11月21日支付10000元。对此,被告国策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该货款是公司所欠,与华策放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华策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国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料,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国策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5500元,后分三次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555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华策放系被告国策公司的独资股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国策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国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华策放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华策放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华策放应对被告国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精通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5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策放对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负担109元,二被告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