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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学,林姑喜,儋州金禧餐饮有限公司,符丕鑫,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姑喜,女,汉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金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那控规32-11A4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丕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松涛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其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微微,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儒强,该分局副局长。上诉人吴文学、林姑喜因与被上诉人儋州金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符丕鑫、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松涛灌区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1999年12月22日出生)系符丕鑫经营的“蜜鸡烧烤园”的员工。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蜜鸡烧烤园”已结束营业,吴**下班后与同事王海龙等人一起在“蜜鸡烧烤园”旁的水利渠边喝酒。凌晨5时许,只剩吴**和王海龙二人,在王海龙喝粥期间,吴**往水利渠方向走,后王海龙听到落水声,见吴**已在水利渠内,王海龙下水施救未果,吴**溺亡。吴**落水的原因现无法查明,吴文学、林姑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蜜鸡烧烤园”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金禧酒楼南侧,距金禧酒楼正门约200米,“蜜鸡烧烤园”以围墙、铁丝网围成院子,水利渠位于院子南侧。吴**落水的渠段正对“蜜鸡烧烤园”,该渠段松涛灌区管理分局设有高约1.2米的栏杆,栏杆内侧为宽约1.5米的平台,平台连接斜坡延伸至渠道内。另查明,吴文学、林姑喜系吴**的父母。吴**落水溺亡的渠段管理者为松涛灌区管理分局。“蜜鸡烧烤园”未办理营业执照,吴文学、林姑喜称“蜜鸡烧烤园”以金禧公司的名义营业、纳税,金禧公司、符丕鑫均不予认可,吴文学、林姑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情发生后,符丕鑫已向吴文学、林姑喜支付了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与他人相约喝酒系在“蜜鸡烧烤园”营业结束后,其溺水死亡并非发生在营业期间内,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故吴**溺水死亡与符丕鑫的聘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吴文学、林姑喜起诉要求符丕鑫承担因吴**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吴文学、林姑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蜜鸡烧烤园”与金禧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其要求金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在吴**落水的渠段设有足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栏杆等设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吴文学、林姑喜起诉要求松涛灌区管理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学、林姑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文学、林姑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清事实。1、烧烤园招收受害人为“员工”,员工下班后仍提供免费餐饮,以致受害人熬夜与其他员工一起喝酒导致本案发生;2、受害人案发时未满15周岁,符丕鑫违法招收童工,也没有对员工上岗培训,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3、烧烤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纳税登记,到现场查看,烧烤园与餐饮公司系混合经营,烧烤园老板称全部税收和营业执照都算在餐饮公司里;4、在水利沟旁,原来的钢管栏架是有钢丝网的,但是案发时钢丝网已毁损,案发后才在钢管现场竖起警告牌,而顺着水利沟往下500-800米处除了钢管还有钢丝网,足见案发时松涛灌区管理分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丕鑫违反劳动用工法规,招收未满15周岁童工参加劳动,没有上岗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应适用劳动法规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金禧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我与受害人、烧烤园没有任何关系,受害人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松涛灌区管理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吴**落水渠段设有足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栏杆等设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管理义务,且常年在儋州市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安全宣传,并在所有重要地段设置警示标识,提醒广大群众注意安全。二、答辩人与吴**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丕鑫答辩称,吴**的溺水地点不在我们经营场所,我方也没有过错,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且答辩人已经支付36000元,已经弥补过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符丕鑫、金禧公司、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对吴**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溺亡时已年近十五周岁,虽是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规避危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对跳入水利沟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文学、林姑喜作为吴**的父母,其未对吴**的安全尽到监护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受害人吴**溺水死亡虽然不能认定为因公死亡,但符丕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和《》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并疏于对招用童工的管理,容留受害人在工作场所饮酒,符丕鑫对受害人吴**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符丕鑫对吴**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文学、林姑喜死亡赔偿金29632元(148160×20%=29632元)。原审法院认为符丕鑫对受害人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符丕鑫已经支付给吴文学、林姑喜36000元,对于其中超出29632元的部分,系符丕鑫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在吴**落水的渠段设有防护作用的栏杆等设施,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吴文学、林姑喜上诉请求松涛灌区管理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文学、林姑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蜜鸡烧烤园”与金禧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吴文学、林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蜀娟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