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滕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小区1幢4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着的五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75元。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合格证,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余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