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景喜、戚永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叶景喜,戚永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商初字第0188号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景喜,居民。被告戚永利,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景喜、戚永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景喜、戚永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景喜、戚永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1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