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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毛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教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工人。(缺席)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人品较差,个性极端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吵闹不休,无安宁之日,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女李某乙。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打伤原告,同年11月17日,原告所受伤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主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若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毛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