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吕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74号原告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胡英刚,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杨x向本院申请对何x名下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金家岭居委会恒康花园x栋x号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刚、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恋爱,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1日生育女儿何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脆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为人强势且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感情不忠,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终于破裂,两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贵院于2014年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5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产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原告何x;3、购房合同、发票、农行业务明细、契税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产权登记人为何x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5、证人证言,拟证明购房事宜都是原告母亲经办的。被告杨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理由并非事实,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系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所称的存款纯属子虚乌有,小孩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的父母为再婚家庭,不利于小孩成长,若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880**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的房屋一套;3、关于车辆权属的录音、建设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湘FC81**号车辆由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仅仅只是登记在原告堂兄何红名下;4、照片一组,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原告与毛先华在一起约会;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东茅岭派出所出警处理;6、张广宇的录音,拟证明张广宇系毛先华的配偶,张也知道毛先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7、新天地置业公司的收据,拟证明位于解放路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所举就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3可知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手续都是在婚后,房屋应当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5,证人王毓纯是原告的继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这个剧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毛先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反而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疑心重,为人强势,甚至有不尊重原告的行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激烈的冲突;证据6,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房款是开发商收取的,不能证明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其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毓纯是原告的继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与王毓纯均为朋友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其中部分证言与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杨x的申请委托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何x名下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金家岭居委会xx花园x栋x号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价值为414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9日生育女儿何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12年10月开始,双方均怀疑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曾在公共场合为此事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濒于破裂,被告不久即自行搬离与原告分居至今,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金家岭居委会xx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价值为414900元),家具1套,彩电2台,冰箱1台,空调2台,电脑1台,微波炉1台,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婚姻关系缺乏维持下去的基础,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是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金家岭居委会x花园x栋x号房屋权属问题,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均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的出资人为原告父母,且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购房款为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及生活设施判归被告杨x所有较为恰当,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婚生女何xx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故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与被告杨x离婚;二、子女抚养:何xx,女,2008年10月9日出生,随被告杨x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由原告何x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何x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解放路办事处金家岭居委会x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杨x所有,由被告杨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x财产补偿款2200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