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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周宝与高金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宝,高金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赵周宝,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和县,现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高金伙,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含山县,现住含山县。原告赵周宝与被告高金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周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周宝诉称:被告因儿子结婚买车,资金短缺,通过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向原告叁次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叁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三说四,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关手机、躲避原告不见面,显然被告没有还钱的诚意。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维权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高金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和11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总共借款合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借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清偿,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已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周宝的借款本金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金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