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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宁红诉被告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宁红,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宋宁红,男,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平,男,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33号街16号楼。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崔晓川,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宁红诉被告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宁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崔晓川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宁红诉称,原告宋宁红为被告崔晓川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25日0时,原告与崔晓川另一雇佣的司机王书宏出车过程中,当王书宏驾驶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47公里+760米处时,突然遇到前方在第一车道邓学平驾驶的川Rxxx**号客车爆胎打横逆转侧翻,造成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与川Rxxx**号客车右侧轮胎紧贴着驶向道路右侧,车辆右侧与右侧桥墩相刮擦,造成原告宋宁红受伤、王书宏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宁红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4025.05元。邓学平驾驶的川R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辽ALxx**(辽AFx**挂)号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025.05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邓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辩称,川R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王书宏死亡,应当保留王书宏的赔偿限额。被告崔晓川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当时原告已经掉到车外,并且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其身份根据空间的变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两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L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乘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辽AF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事故而言,其是在掉落车上发生的事故,对我公司承保的辽ALxx**(辽AFx**挂)号车来说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乘员,因此其损失应由川Rxxx**号车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0时50分许,邓学平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7KM+760M处,在第一车道行驶时因左侧后轮突然爆胎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方向失控逆时针旋转,右侧前轮与路边护栏柱相撞后侧翻。随后驶来的王书宏驾驶的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侧避让中,车身左侧与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立起的右侧轮胎紧贴着驶向道路右侧,车辆右侧与右侧桥墩相刮擦并向前滑行,致使乘车人宋宁红和驾驶人王书宏相继掉落车外,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向右侧翻斜停于第二、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上,造成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王书宏死亡、乘车人宋宁红受伤、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宁红无责任。川R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邓学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崔晓川,辽ALx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辽AFx**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宋宁红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尺骨干骨折、右髋骨翼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经葫芦岛市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宁红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宋宁红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137.1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晓川垫付医疗费35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宋宁红住院治疗36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护理费为3451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宋宁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宋宁红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宋宁红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宋宁红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6132元计算,日工资为153.7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08天,误工费为16608.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宁红父亲宋飞,xxxx年x月x日生,母亲马淑荣,xxxx年x月x日生,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养育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宋飞计算20年,马淑荣计算18年,宋飞、马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02元。宋宁红长子宋世伟,2007年3月22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工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617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9769.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宁红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8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2419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7257.42元。宋宁红在发生事故时虽被甩出车外,但和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没有直接的接触,对于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宋宁红仍为车上人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933.98元。待原告宋宁红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崔晓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红经济损失35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红经济损失37257.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红经济损失86933.98元;三、驳回原告宋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计2730元,由被告邓学平承担819元,被告崔晓川承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