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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维宝与被申请人黄健、苑红峰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王维宝,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泰山委2组。被申请人黄健,男,1985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双桥村西桥社。被申请人苑红峰,男,1979年5月2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沙家烧锅屯。申请人王维宝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李英林、袁翠英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20委10组的楼房(长双权字第********号)进行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健驾驶的吉*****号出租车、被申请人苑红峰驾驶的吉*****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健驾驶的吉*****号出租车、被申请人苑红峰驾驶的吉*****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担保抵押的李英林、袁翠英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20委10组的楼房(长双权字第********号)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