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辉与吴骏峰、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吴骏峰,方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骏峰。被告方靖。原告陈辉为与被告吴骏峰、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骏峰、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吴骏峰需用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到12月2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逾期月利率上浮到3%;方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吴骏峰,97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吴骏峰账户。而后二被告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骏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方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吴骏峰向原告借款,方靖提供担保,“用于补交税款”是吴骏峰次日改银行账号时添加的事实。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骏峰、方靖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吴骏峰向原告借款,方靖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吴骏峰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方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原告主张诉讼费用只请求受理费的处理,没有对财产保全费做要求,该财产保全费应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方靖对被告吴骏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