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淑珍诉鞠长林、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鞠长林,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鞠长林,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鞠长德,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被告之妻),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鞠长春,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鞠长荣,女,汉族,住通化市。原告王淑珍诉被告鞠长林、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被告鞠长林、鞠长德委托代理人王淑荣、鞠长春、鞠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原告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鞠长林,次子鞠长德,三子鞠长春,四女鞠长荣,原告一直和三儿子鞠长春一起生活,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肝硬化腹水,需吃药维持病情,又无经济来源,因此要求子女每年给付2400元赡养费,其他子女均同意拿,只有被告鞠长林不同意拿。经村里调解,被告仍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鞠长林辩称:我同意每年拿500元,将来原告的东西我什么都不要。被告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辩称:同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鞠长林,次子鞠长德,三子鞠长林,四女鞠长荣,原告年龄已高且患有肝癌,需要吃药维持病情。原告仅有低保和每月50元补助,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淑珍育有长子鞠长林,次子鞠长德,三子鞠长林,四女鞠长荣,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亦无生活来源,作为其子女的四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每个子女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长林、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淑珍1000元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鞠长林、鞠长德、鞠长春、鞠长荣各负担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