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留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艾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供方运到施工地点,本案的施工地点为郑州市东风路与渠西路交叉口北约1000米路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