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翟羽佳,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胜利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羽佳,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预定楼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房款38052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承德市红石峦村昊盛域百顺园(东区)1号楼104室,交房时间为两年,同日又交付150000.00元购买车库。2010年12月22日又交了80000.00元定金,预定该小区另一套房屋。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款6105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双倍房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2、2010年2月22日380520.00元收据;3、2010年2月22日150000.00元收据;4、2010年月日12月22日交付80000.00元房款的银行进账单。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预约合同,不是预售合同,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房屋预售许可的事实,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预定楼房协议;2、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3、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4、双桥区政府对于红石峦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复印件。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2-4号证明未能证明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红石峦村昊景盛域.百顺园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原告王静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楼房协议》,被告向原告预售红石峦村昊景盛域.百顺园1-1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8.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00.00元,总价款38052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两年,不能按期交房,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加一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520.00元。同日向被告交付车库款150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另一套房屋预定款80000.00元。另查明,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昊景盛域.百顺园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预定楼房协议》,但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告已按协议交付购房价款,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将房屋预售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无效。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其对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且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出于对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赖而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因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倍的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静购房款610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052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8000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610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