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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中专文化,户籍地高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底,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张某甲现金700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全部挥霍。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账、卸石头、看病等为由,将张某甲的黄色威志V2轿车、王某甲的福特轿车骗出后抵押给高唐县某商贸行;将唐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靳某甲的本田思域轿车骗出后抵押给夏津县某投资公司,共计获取贷款685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全部挥霍。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鉴定价格总计为1524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说话时称其嫂子在高唐县劳动局上班,可以帮人办理养老保险。张某甲即委托魏某甲让其帮忙为其父亲办理养老保险的事情。被告人魏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3月31日两次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取现金共计70000元。被告人魏某甲从张某甲处取得该现金后,并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项,而是将该钱的一部分偿还了自己的个人债务,其余部分被其挥霍。2、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以到高唐要账的名义骗取了表嫂唐某甲的橙色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在夏津县某投资公司处,得赃款18000元。2014年7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以借车给奶奶看病为由骗取了同学王某甲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福特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高唐县某商贸行,得赃款9000元。当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以到茌平要账为名,骗取了张某甲的一辆黄色威志V2轿车,随后将该车抵押给了高唐县某商贸行,得赃款13500元。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以到高唐查看工程为由,骗取了其内弟靳某甲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将给车抵押给了夏津县某投资公司,得赃款28000元。以上四辆车,被告人魏某甲抵押后共得赃款68500元,被告人魏某甲用其中的一部分偿还了个人债务,其余部分被其挥霍。后被告人魏某甲将手机关机,潜逃至北京打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通过他人告知了四被害人车辆被其抵押,让他们拿钱将车赎回。案发后,四被害人分别拿钱将车赎回。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四辆车辆的总价值为152400元。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唐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某甲被上网通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北京西站南广场进站口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魏某甲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骗取的四被害人的车辆的特征。2.书证(1)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出生于1981年11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报警及案件的侦破情况。(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1月7日8时50分许,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张某乙在北京西站南广场进站口巡视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经对其上网比对,发现该人为魏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将其带至北京西站派出所的事实。(4)2014年7月29日、30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份,扣押文件清单四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四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四份、借条、收到条复印件五份,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骗取的四被害人的机动车抵押后骗取贷款的事实。(5)手机短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以给张某甲父亲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其现金的事实。(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的事实。(7)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在该处羁押的事实。(8)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二份,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系同一人,为赵某乙;老虎、房某甲、房某乙系同一人,为房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同一人,为王某丁;涉案的房某甲、倪某甲、于某甲、王某己等人没有找到;被告人魏某甲赌博的游戏厅因已经关闭没有找到。3.证人证言(1)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侄子王某庚合伙经营一公司,2014年7月份,被告人魏某甲称其在高唐做石头生意,资金转不过来,给自己打电话,将其嫂子的长安奔奔轿车和他丈人的本田思域轿车抵押在自己的公司,贷走了5万块钱,因其以前还欠自己1万元钱,自己就让其分别打了一张2万元和一张4万元的借条,并口头讲明,赎车时,先赎奔奔车,然后再赎本田车。后来这两辆车分别被魏某甲的嫂子和内弟赎回的事实。(2)王某庚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叔父王某丁合伙经营一二手车二手房咨询公司,2014年7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多次将其亲属的轿车抵押在自己的公司用于贷款。后来魏某甲将其表嫂唐某甲和内弟靳某甲的两辆车抵押后,拿走了5万元钱。最后这两辆车被车主自己赎回的事实。(3)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高唐县劳动局上班,被告人魏某甲是自己丈夫的表弟,其没有咨询过自己给别人办理养老保险的事。(4)靳某乙(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丈夫魏某甲以前曾在夏津泉林公司上过班,后来做过倒卖棉籽和送石头的生意,自己不知道他生意亏盈情况。2014年7月20日以后,自己就联系不上魏某甲了,后来其通过于某甲给自己打了一个电话,告诉自己很安全,不要担心自己。再后来弟弟靳某甲、表嫂唐某甲和魏某甲的同事张某甲、同学王某甲等人来找自己,说魏某甲将他们的轿车骗走,抵押出去了的事实。(5)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是其侄子,自己母亲有病,2014年夏天,有一次母亲要去夏津县一门诊打针,因魏某甲没空,自己开车带母亲到夏津县一门诊打针的事实。(6)董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魏某甲系朋友关系,魏某甲做生意亏损了,贷过高利贷,他也借过自己的钱,后来都还了。(7)纪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同学纪某乙认识的魏某甲,魏某甲曾通过纪某乙担保借过自己1万元钱,后来经过自己多次催要,其还给了5300元,还欠4700元的事实。(8)赵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与魏某甲是朋友关系,魏某甲做生意借过自己六万多块钱,经催要,其分两次给了自己3500元钱的事实。(9)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哥哥魏某甲的一个朋友于某甲打电话告诉自己,魏某甲欠人家钱,将别人的四辆车抵押了,让自己为哥哥筹钱赎车。几天后,哥哥魏某甲与自己联系,自己将没有筹到钱的事给哥哥说了,其告诉自己在北京打工当保安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和魏某甲以前是夏津泉林纸业的同事,两人关系比较好,魏某甲做生意分多次借了自己23万多元钱,平时也多次借用自己的车,2014年7月20日晚上9时30分许,魏某甲给自己说去茌平要账,自己就将黄色威志V2借给了他。26日,魏某甲给自己打电话告诉自己车在高唐县美食街附近,让自己拿15000元钱去赎车,27日魏某甲给自己发了短信,告诉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后自己拿钱将车赎回及2014年3月27日和3月31日,魏某甲分两次从自己处拿走70000元现金,说是给自己父亲到高唐县劳动局办理养老保险的事,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办成的事实。(2)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魏某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下午,魏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用自己的车给他奶奶看病去,自己当时出门了,就让其到自己家拿了钥匙,把自己停在高唐县北外环一停车场内的灰色长安福特轿车开走了。7月22日中午,自己回家后给魏某甲打电话要车,其称还用着,到了7月24日晚上,自己再给他打电话时,其就关机了。晚上10时许,魏某甲的妻子靳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在高唐找魏某甲哩,其除了骗了自己的车外,还骗了另外三辆车。25日中午魏某甲的一个朋友叫于某甲的给自己打电话,告诉自己魏某甲将自己的车抵押了,让自己拿10000元钱赎车,自己随后报警并将车赎回的事实。(3)唐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系丈夫俎某甲的表弟。2014年7月18日下午,魏某甲以到高唐要账的名义从自己家将自己的长安奔奔轿车借走,后来自己多次打电话给魏某甲催要,魏某甲均予以推脱,到了25日上午,魏某甲的同学王某甲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的车是不是让魏某甲借走了,并告诉自己他的车也让魏某甲借去了,一直没给他,自己一听,发现不对,就给魏某甲的妻子靳某乙打电话问怎么回事,靳某乙告诉自己魏某甲将借的车抵押了,自己与王某甲报警了及事后自己将车赎回的事实。其陈述还表示,因与魏某甲是亲戚关系,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了。(4)靳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系其姐夫。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姐夫魏某甲在其家以到高唐看工地为名借走了自己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说的第二天一早就还给自己,结果到了上午7点多,自己给他打电话催车时,他称正在结算工程款,9时许,再打电话时他就关机了。7月25日中午,姐姐靳某乙告诉自己,魏某甲将借的车抵押了,让自己拿钱赎车去,最后自己在夏津县一投资公司王某丁处将车赎回的事实。其陈述还表示,因与魏某甲是亲戚关系,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了。5.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2年以来,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借了一些钱,后来生意又亏损了,债主催着还债,没办法,自己借了一些高利贷,为还账自己拆了东墙补西墙,多次借用他人的轿车抵押在投资公司贷款还账,结果越来帐越多,实在还不上了,没办法,借了亲戚朋友的四辆车抵押在投资公司抵账了及2014年3月份,朋友张某甲问自己能否帮其父亲办理养老保险的事,自己当时正被人催着要账,便产生诈骗的想法,对张某甲谎称可以为其父办理养老保险,两次从张某甲手里拿了70000元钱,偿还了自己的个人债务并没有为张某甲的父亲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6.德夏津价鉴字(201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骗取的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鲁N55T**)价格为28600元;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鲁NW9J**)价格为79300元;威志轿车(车牌号鲁PCS1**)价格为28700元;嘉年华轿车(车牌号鲁P8X1**)价格为15800元。该四辆车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524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被害人张某甲70000元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类型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诈骗的财物,大部分被赎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赃款1385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勇审 判 员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