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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沛县审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沛县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东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新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金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审计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北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沛县东关居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东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远、包金林,被告沛县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北辰、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沛县东关居委会因在民事诉讼中发现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对���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沛县东关居委会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沛县审计事务所审计,遂于2014年9月7日向沛县审计局申请公开沛县审计师事务所何时改制、与何机关脱钩、改制后的名称;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对沛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等信息。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沛县审计局两次向沛县东关居委会作了说明和回复。沛县东关居委会对沛县审计局的说明和回复不予认可,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持的信息。”、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沛县东关居委会申请被告沛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应是被告沛县审计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目的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沛县审计师事务所改制后的名称、改制时与谁脱钩;脱钩改制后涉及的该所债权、债务的清算;审计档案的归档;上述清算清单,审计档案向何机关递交;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对沛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等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相关线索,证明是被告制作或获取过这些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沛县审计局在2014年9月1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了“说明”,告知了原告这些信息不属其制作、也没有获取过这些信息,并告知原告获取这些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沛县东关居委会申请信息公开,是因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了“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对沛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这份证据材料(原告沛县东关居委会本身持有该审计报告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委托审计,这份证据材料不合法,所��,原告才申请被告公开审计报告的档案材料。原告东关居委会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综上,原告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沛县东关居委会上诉称,1999年12月前沛县审计事务所是被上诉人的下属组织,被上诉人是沛县审计事务所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在人员、财物、业务三方面对沛县审计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中包括档案资料。根据“四脱钩”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脱钩前的沛县审计事务所的业务档案进行审��清理,然后归档,这是被上诉人与沛县审计事务所改制脱钩时的法定职责。一、一审的判决理由裁判根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称:“原告东关居委会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生产,生活,科学研究的需要”这是一审判决的理由。1、这一判决理由,没有在庭审中公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在“严格司法”中八个应在法庭公开中关于判决说理,理由在庭审公开的规定。2、这一判决理由来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三条,但是“不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学的需要”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1)公开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是申请才公开。(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不需要理由,政府信息的所有权属于人民,人民有权获知信息,这是基本人权,在“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要加强权力保障。(3)《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三需要”似乎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附加了一个“三需要”的条件,但是在随后规定的“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一章,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公开信息出于何种特殊需要的规定,结合《条例》的上下文进行分析,“三需要”并非是实体判决的理由,“三需要”与“知情权”大异其趣。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条例》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持的信息”,但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可推知被上诉人获取了涉案要求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向公众公开。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从在网上下载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证明要四个脱钩,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都要脱钩,沛县审计事务所是其下属部门,上诉人所说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应该公开的信息。一审时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未提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法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文件不是被上诉人所发布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该证据无依据。关于审计事务所与审计局关系问题,脱钩之前审计局仅仅是主管单位并不是开办单位,所谓脱钩也就是脱离主管关系,��钩后审计事务所依然照常开展业务,档案仍然由其保管。审计局没有接受档案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上诉人吸纳和接受审计事务所业务的条款,也无将审计事务所原有的档案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的条款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信息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沛县审计事务所的开办单位。二、财政部发下了所有的国办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都要进行脱钩改制。被上诉人要与沛县审计事务所订立脱钩协议,要进行财务审计,业务档案归档。三、审计报告的出台是东关办事处委托。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辩称:一、上诉人依据主观推断主张审计报告档案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任何依据,在法庭调查中已经陈述,审计局仅仅是审计事务所的主管单位,并非开办单位,脱钩之前其人财物均是独立的,也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审计是对外接受社会委托的,与审计局的业务是截然不同的。二、上诉人是在另案的民事诉讼中看到对沛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等工程的审计报告,仅以红光居委会无法人资格为由推断没有出具委托书,也违背常理,因为审计事务所对外审计是要收取审计费用的,如果没有委托人没有支付审计费用的主体是不会出具审计报告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因该信息不是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应该持有的信息,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沛县东关居委会申请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对沛城镇东关办事处红光居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持的信息”之规定,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是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首先,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是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特点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的目的在于总价款的确定上,后者则是是否符合法规、流程主要目的在于真实性上,前者也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是沛县审计师事务所在未改制前的主管单位,但沛县审计师事务所人财物均是独立的,也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是对外接受社会委托的,与审计局的业务是截然不同的。第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应予公开的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沛县审计师事务所改制后的名称、改制时与谁脱钩;脱钩改制后涉及的该所债权、债务的清算;审计档案的归档;上述清算清单,审计档案向何机关递交等信息”。被上诉人沛县审计局在2014年9月1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作了“说明”,告知了这些信息不属其制作,也没有获取过这些信息,也告知获取这些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改制前是沛县审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脱钩时应对沛县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予以收缴归档,并推定涉案审计报告在被上诉人处”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于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