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连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连东,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东。原审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2-A209室。代表人胡明莉。委托代理人郑若山,该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原审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3时20分许,王富召驾驶的津A×××××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福田区北环皇岗立交路段(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孙亮驾驶的辽P×××××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富召受伤送市二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王富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亮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津A×××××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王富召是该公司雇用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津A×××××号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P×××××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系朱连东,驾驶员孙亮系朱连东雇佣人员。该车实际车主与登记所有人系挂靠关系。另查,事故发生后,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携朱连东车辆损失及货柜损失票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115.62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535元。该数额以标的车违反装载规定为由已经扣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向投保人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告知的证据。朱连东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车辆损失、货柜损失33000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朱连东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400元,保温运输柜修理费28000元。朱连东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5张,金额为4400元,保温运输柜修理费票据2张,金额为28000元。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朱连东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且承认部分赔偿款在公司帐上,并未向第三者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该赔偿款已经赔付给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为由,不同意朱连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王富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亮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朱连东的车辆及货柜损失因双方无异议,确定为32400元。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第三者理赔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对该赔付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东保险金2000元,在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东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东保险金14200元,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东保险金1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朱连东承担。主要理由是:1、涉案挂车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时提交的材料齐全,包含三者车损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赔付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认定的理赔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朱连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尽快赔偿其损失。原审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间,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四笔汇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就本案诉讼涉及的损失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650.62元,在二审庭审中改称支付了29360元。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本案诉讼涉及的损失支付了20650.62元。二审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对就本案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重新核实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否在涉案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涉案津A×××××号主车、津A×××××号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投保情况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否认津A×××××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赔偿朱连东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自本案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未向第三者朱连东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据此主张不对朱连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向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故此,其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刘宏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