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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后常以外出打工为由,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三年来,原、被告之间从没履行过夫妻间的义务,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也是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打工支付家庭生活费及抚养费有转账记录为证,双方虽分居,但感情稳定,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常年在外不回家,有往返机票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年底相识,2008年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因工作调动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0-002389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