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帆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成都兴华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讯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工作职责为兴华讯公司麦德龙手机专柜手机销售。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采取虚构销售记录、做假账等手段,将兴华讯公司“苹果”6手机26部(经鉴定价值149094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98元)、mini3(64G)1台(经鉴定价值3400元)转移后销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挡获。赃物未追回。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父母及自身有疾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兴华讯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为兴华讯公司麦德龙手机专柜销售手机。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采取虚构销售记录、做假账等手段,将兴华讯公司“苹果”6手机26部、华为手机1部、mini3(64G)1台转移后销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苹果”6手机26部价值149094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2398元,mini3(64G)1台价值3400元。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证人提交的材料,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成都市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函及相关材料,川实司鉴会(2015)011号四川实正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本案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彬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