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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桑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桑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曜。委托代理人王全昌。被告黄桑徽。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桑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济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桑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桑徽系螺湖花园小区业主。原告依法取得了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权,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物业费,从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且经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536.2元、违约金1154元。被告黄桑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桑徽购买了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小区17栋L连接体L1号商铺。2009年7月3日,原告与吉安康居锦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螺湖花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之后,螺湖花园住宅小区成立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原告与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螺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价局的批复,螺湖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黄桑徽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没有交纳住宅物业费,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1536.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螺湖花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螺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物价局文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之前是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其要求原告交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1048.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应予核减。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桑徽支付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铺物业服务费10487.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桑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济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