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仁中与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仁中,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康仁中,男,41岁,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高林社468号一楼A025。法定代表人赖烜兴。原告康仁中与被告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乐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仁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6月为被告承包的厦门市湖里区航天大厦1609室及海沧区天湖城17栋2908室装修工程进行泥水施工。被告于2013年9月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650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被告乐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泥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泥水班组装修工程款16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讼争工程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金额,应视为该部分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仁中工程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厦门乐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