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其弟弟蒋某乙在固镇县新马桥镇高光村蒋家组与邻居蒋某丙及其朋友张某甲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甲用砖头将高某乙右眼部砸伤,致右眼部长一7.6CM愈合创口及右眼眶内壁骨折。2013年9月2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赵雷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其弟弟蒋某乙在固镇县新马桥镇高光村蒋家组与邻居蒋某丙及其朋友张某甲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甲用砖头将高某乙右眼部砸伤,致右眼部长一7.6CM愈合创口及右眼眶内壁骨折。2013年9月2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通过信息研判在浙江省桐乡市灵悟小区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高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张某甲、陈某乙、高某甲、蒋某丁、杨某、张某乙、蒋某戊、蒋某己、将全功、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胡某、蒋某庚、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