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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丁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农安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8日、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自由对象,于2011年5月8日举办婚礼,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王心怡,又于2013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6日吵架后分居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懒惰,农活和家务都由原告一人负担完成。被告患有乙肝疾病,对孩子生活健康成长不利。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心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丁某某这几年感情都很好,也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3月6日原告离开家也不是因为和我吵架。如果离婚,我主张孩子归我。经本院审理查明:丁某某与王某某自由恋爱,并生有一名女���儿王心怡,二人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3月6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丁某某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准予丁某某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长春市双阳区好孩子幼儿园教师刘艳春证明信、吉林省锦江印刷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丁某某提供的幼儿园教师的证明信,王某某有异议,称丁某某从不与其商量孩子事宜,该异议与“孩子一直由丁某某抚养”的证据内容和要证明的问题无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他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某某与王某某已分居一年多,且期间丁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对丁某某的离婚请求予支持;婚生女孩王心怡因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丁某某生活、由丁某某负责孩子的教育,且丁某某有固定收入,故应判决女孩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心怡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