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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陈秋、包英融资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陈秋,包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55-1号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宗,董事长。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陈秋,总经理。被告陈秋。被告包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陈秋、包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陈秋、包英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2,50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提供自有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定期存款2,500,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在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定期存款2,500,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