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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吴兴涛、姚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吴兴涛,姚德梅,印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开发区工发大厦南。负责人周荣建,行长。被告吴兴涛。被告姚德梅。被告印长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兴涛、姚德梅、印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周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涛、姚德梅、印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吴兴涛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并由石朗建、王全海及被告姚德梅、印长春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74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6000元按照年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金74000元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92000元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涛、姚德梅、印长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皋商银(2014)第0613203102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印长春及案外人石朗建、王全海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姚德梅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为吴兴涛与贵行签订的皋商银(2014)第06132031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11日,担保人石朗建代被告吴兴涛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相应利息4730.13元。2015年7月31日,担保人王全海代被告吴兴涛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兴涛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吴兴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吴兴涛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兴涛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吴兴涛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以166000元(74000元+92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年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期年利率11.2%上浮50%为16.8%)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92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期年利率11.2%上浮50%为16.8%)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姚德梅、印长春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印长春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姚德梅在担保书上签字,其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由印长春、姚德梅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由被告印长春、姚德梅对借款本金74000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印长春、姚德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兴涛追偿。被告吴兴涛、姚德梅、印长春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分别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6.8%计算)。二、被告姚德梅、印长春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德梅、印长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吴兴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