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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佘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8月14日,佘某某与张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张某甲由母亲佘某某抚养。被告在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生活费共计39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教育费5600元,2015年预缴学费1000元,共计6600元。三、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抚养费到2014年4月,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母亲佘某某与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2年8月14日,佘某某与张某乙在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张某甲随佘某某生活,张某乙从离婚次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甲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佘某某与张某乙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之后,张某乙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佘某某认为张某乙仅支付到2014年4月份就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4张成都市双流县鑫贝幼儿园缴费收据欲证明其产生的教育费为56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其在与原告的母亲佘某某离婚时约定了抚养原告的具体内容,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履行抚养义务,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事实。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乙支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教育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缴费收据不符合合法票据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符合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保险费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基本内容也不在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