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柯天强诉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黄如旭、陈筱菲、洪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天强,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黄如旭,陈筱菲,洪艳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柯天强,男,1963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林前路口,组织机构代码09904629-4。投资人黄如旭,系该企业负责人。被告黄如旭,男,1971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筱菲,女,197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艳阳,女,198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柯天强诉与被告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以下简称“宏记海鲜楼”)、黄如旭、陈筱菲、洪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柯天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斌、被告黄如旭和陈筱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洪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记海鲜楼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记海鲜楼、黄如旭、陈筱菲、洪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天强诉称,被告宏记海鲜楼长期向原告购买海鲜,2013年11月05日结欠原告海鲜款139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洪艳阳手书并加盖海鲜楼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证。被告黄如旭系被告宏记海鲜楼的投资人,被告陈筱菲与被告黄如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9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记海鲜楼未作答辩。被告黄如旭、陈筱菲答辩称,1、结欠原告柯天强货款的行为是被告宏记海鲜楼应承担的,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陈筱菲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陈筱菲承担该笔债务,应驳回对被告陈筱菲的诉讼请求;2、被告洪艳阳系被告宏记海鲜楼雇佣的人员,该笔债务跟被告洪艳阳没有关系;3、本案讼争的货款139500元,原告柯天强并未与被告黄如旭结算过,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加盖的“宏记海鲜楼”的章并不是被告宏记海鲜楼的公章,被告黄如旭要求对此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被告洪艳阳答辩称,其系被告宏记海鲜楼雇佣的财务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宏记海鲜楼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记海鲜楼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如旭系该企业的负责人。被告宏记海鲜楼长期向原告柯天强购买海鲜干货,截止2013年11月0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宏记海鲜楼尚结欠原告柯天强货款人民币139500元未付。被告洪艳阳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交由原告柯天强收执。该欠条上载明:“兹有水头宏记海鲜楼向厦门柯天强购买海鲜,经双方协商,总欠1395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经手人:洪艳阳(加盖宏记海鲜楼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洪艳阳系被告宏记海鲜楼雇佣的财务人员,被告黄如旭与被告陈筱菲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如旭认为原告柯天强所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宏记海鲜楼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宏记海鲜楼的财务专用章,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通知被告黄如旭缴纳鉴定费2500元,但直至2015年07月02日被告黄如旭仍未缴纳鉴定费,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柯天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宏记海鲜楼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如旭、陈筱菲、洪艳阳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宏记海鲜楼出具的欠条、被告洪艳阳提供的工资表、人员制服明细、春节花红奖金单、考勤记录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退鉴函》以及原告柯天强、被告黄如旭、陈筱菲、被告洪艳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记海鲜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如旭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宏记海鲜楼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宏记海鲜楼的财务专用章,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后,其直至2015年07月02日仍未缴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黄如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宏记海鲜楼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宏记海鲜楼的财务专用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宏记海鲜楼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天强与被告宏记海鲜楼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宏记海鲜楼向原告柯天强购买海鲜干货,截止2013年11月0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宏记海鲜楼尚结欠原告柯天强货款人民币139500元未付,有被告宏记海鲜楼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宏记海鲜楼立即支付该139000元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宏记海鲜楼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宏记海鲜楼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宏记海鲜楼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如旭系宏记海鲜楼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如旭应对宏记海鲜楼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如旭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艳阳系被告宏记海鲜楼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宏记海鲜楼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柯天强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如旭、陈筱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或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确属用于被告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合同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的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柯天强和被告宏记海鲜楼发生买卖关系,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原告与被告宏记海鲜楼,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外第三人即被告陈筱菲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筱菲偿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记海鲜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天强货款人民币1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如旭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黄如旭负担,被告南安市水头宏记海鲜楼、黄如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