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权、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鑫、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孙甲。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付某某、孙甲、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付某某、孙甲、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某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由孙某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民生银行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共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347560.88元。因被告付某某、孙甲、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垫付款5347560.88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3270元,由被告付某某、孙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付某某、孙甲、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某与中国民生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了金额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某、孙甲、付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由孙甲、付某某为孙某借款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厂房为孙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孙某未能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347560.8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垫付款5347560.88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3270元,由被告付某某、孙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卖、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代偿证明、扣款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孙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347560.8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担保人按反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8327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酌情认定17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347560.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175000元。三、被告付某某、孙甲就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孙某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丹阳市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证号25××30、土地地号119320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5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