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涵。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李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涵,现随原告田某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8月18日原告田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以(2014)莒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娘家,未回被告处。2015年4月8日,原告田某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1台、海信空调挂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美的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包括罐1个)、菜厨1个、被褥8床(4铺4盖)、美的电压力锅1个、柜子1个、梳妆台1个、大高桌1张、四方桌1张、小椅子8个、饮水机1台、大小铝盆共8个、电脑桌1张、大铝锅2个、晾衣架1个、高板凳6个、高压锅1个、大毛巾被1床、床单6床、被罩6床、炒锅1个、炉锅1个、鞋架1个。审理中被告辩称2010年4月份,被告父母出资10000元购买空调和电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购买空调和电脑的收据证实空调、电脑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其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暖瓶8把,被告认可暖瓶4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原告主张莒南县汀水镇小官庄村王招省欠原、被告债权32900元,审理中原告田某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的分割。原告主张2013年2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父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村田秀松借款19000元。被告对此债务辩称,向法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属实,但未向田秀松借款,系向原、被告各自的父母每家借款10000元,且该款退出来后已消费。上述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李某涵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极力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李某涵由原告抚养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李某涵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以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年平均7962元÷2)即每年支付3981元至李某涵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购买空调、电脑时其父母出资1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能够证实海信空调和联想电脑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即分居生活,本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即未回过被告处,被告除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暖瓶8把有异议,认可暖瓶4把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虽主张暖瓶8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以认定瓶4把为宜。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审理查明中的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于王招省所欠债权数额32900元双方无异议,但对该债权的收回存在争议,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田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且该债权的凭证现在被告处,故该债务归被告李某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交通事故向田秀松所借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涵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度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田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981元,至李某涵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田某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田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单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