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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国祥与赵国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祥,赵国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赵国祥(曾用名李法标),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寻甸县人。被告赵国美,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赵国祥与被告赵国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赵蓉,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将家庭、老人、孩子抛给原告。2008年,被告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6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赵蓉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土城村委会及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乌龙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赵蓉。二、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土城村委会证明一份、张兴米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六年。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赵蓉。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被告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6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赵蓉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国祥与被告赵国美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赵蓉由原告赵国祥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国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