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黄某驾车行至谷城县庙滩镇小河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驾车辆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27651.5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1.5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882元、护理费1810元、财产损失11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36243.50元。庭审中,原告财产损失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25元,合计总损失为36328.5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诊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证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出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庙滩镇郭峪村至庙滩镇张庄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被告行至谷城县庙滩镇小河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为27651.50元。出院诊断为:①上颌骨、鼻骨骨折;②面部软组织裂伤;③牙外伤。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45天。2015年5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4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汪秀华护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医疗费为27651.50元;误工68天,误工费为(29.72元/天×68天)2020.96元;护理期限23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78.70元/天×23天),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1810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上述损失合计3194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31942.4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