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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湄潭县新南镇,捕前住湄潭县湄江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湄潭县新南镇石印村桃坪组白沙井处,听见附近有牛的叫声,便产生盗窃耕牛的想法,后刘某某将被害人梁某远家一头水牯牛盗走,并将牛牵至高台镇高台村,联系驾驶员将牛运输到黄家坝镇岩孔坝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伦,因张某伦怀疑该牛来源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耕牛返还了被害人梁某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梁琴远的陈述、证人张某伦、严某顺、杜某奉、余某海、王某辉、黄某亮、曾某江、喻某仙、陈某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其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瑞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