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莫晶晶与黄荣丽、杨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莫晶晶。被告黄荣丽。被告杨昌保。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晶晶与被告黄荣丽、杨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晶晶,被告黄荣丽及被告杨昌保的委托代理人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晶晶诉称,2014年8月25日,张静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由杨昌保、黄荣丽为张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张静、被告杨昌保、黄荣丽催要,黄荣丽仅偿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昌保、黄荣丽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荣丽辩称,其已偿还担保的100000元借款,尽到连带责任中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杨昌保辩称,本案中,黄荣丽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先在该物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张静向莫晶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莫晶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份,杨昌保、黄荣丽在连带责任还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静、杨昌保、黄荣丽催要,黄荣丽仅偿还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莫晶晶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莫晶晶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荣丽、杨昌保对此不认可。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莫晶晶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静的起诉,只要求连带保证人黄荣丽、杨昌保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莫晶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张静向莫晶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杨昌保、黄荣丽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二被告对张静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3月25日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又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丽辩称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昌保辩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所辩称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保、黄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莫晶晶借款100000元;二、驳回莫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昌保、黄荣丽共同负担2300元,莫晶晶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德照审判员任耀坤审判员张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