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子乌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子乌哈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子乌哈。辩护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子乌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7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7日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子乌哈及其辩护人刘茂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毕子乌哈在王渝(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由王渝租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47号村民江某明的民房后,被告人与陈舒云、陈应林、李阔道、陈霞青、陈兴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民房中,利用“消咳宁”药片提炼麻黄碱100多千克,由王渝进行贩卖。同年12月1日,该民房发生火灾,陈霞青和陈兴全被烧伤。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并查获净重56.35千克的固液混合物、净重83.38克的白色固体、约重2914.90千克的褐色液体。经鉴定:上述固液混合物、固体、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2011年2至6月期间,被告人毕子乌哈还在王渝的安排下,与陈应林、李阔道及王木彬、李某、周某沐、陈兴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巨善村一无名养猪场、***村*社李某岳父家及松涛镇**村*组31号周某沐家,利用“消咳宁”、“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大量麻黄碱,由王渝进行贩卖。2014年5月22日,民警在上述现场分别提取土壤及液体样本。经鉴定:上述***十社提取的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3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在峨边县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毕子乌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数量大的麻黄碱并贩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子乌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子乌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毕子乌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和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子乌哈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毕子乌哈提炼麻黄碱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2、被告人毕子乌哈在本案中不负责组织、领导、策划等重要工作,量刑时应加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且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毕子乌哈在王渝(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由王渝租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47号村民江某明的民房后,被告人毕子乌哈与陈舒云、陈应林、李阔道、陈霞青、陈兴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民房中,利用“消咳宁”药片提炼麻黄碱100多千克,由王渝进行贩卖。同年12月1日,该民房发生火灾,陈霞青和陈兴全被烧伤。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并查获净重56.35千克的固液混合物、净重83.38克的白色固体、约重2914.90千克的褐色液体。经鉴定:上述固液混合物、固体、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中上述查获的固液混合物及褐色液体中含麻黄碱约15.48千克。2011年2至6月期间,被告人毕子乌哈还在王渝的安排下,与陈应林、李阔道及王木彬、李某、周某沐、陈兴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巨善村一无名养猪场、该区**镇***村*组19号李某岳父家及该区松涛镇红岩村4组31号周某沐父亲家,利用“消咳宁”、“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大量麻黄碱,由王渝进行贩卖。2014年5月22日,民警在上述现场分别提取土壤及液体样本。经鉴定:上述***村十社提取的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3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在峨边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时间和被告人毕子乌哈的到案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47号出租房于2010年12月1日发生火灾后的现场状况。3、情况说明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毕子乌哈被抓获后辨认出同案犯,即与其在雷马屏监狱服刑的“王总”;温江火灾现场的总管“陈哥”;温江火灾现场的小工和技术师傅“陈哥”以及“陈哥”的儿子。但毕子乌哈在签字确认过程中予以反悔并翻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照片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1)2010年12月1日16时05分,温江公安刑事科学技术民警对位于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47号住宅的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2010年12月1日16时20分,办案民警对上述火灾现场进行检查并将现场涉案的桶装液体、盆装固液混合物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封存,并将从该现场扣押的桶装液体、可疑晶体等物品予以称重。2010年12月6日,办案民警对上述现场封存的桶装悬浮液进行抽样。2014年10月20日、21日,民警从物证保管中心将封存的固液混合物和和液体进行提取并送检。(2)2014年5月22日14时10分,资阳公安雁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民警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巨善村一无名养猪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对养殖场外的蓄水池外壁缝内的岩石样本进行了勘察和提取。同时对位于该区***村十社李某岳父家附近的土壤和蓄水池内液体进行了提取。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子乌哈的前科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毕子乌哈的同案犯陈舒云、陈应林追逃的情况。7、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子乌哈的同案犯陈兴全、陈霞青因大面积烧伤被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江某明系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47号住宅房东。2010年10月20几号的样子,自己的老屋被家属租给一个较胖的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是家属亲戚陈舒云介绍的,自己不认识该男子,但他和陈舒云曾来喝过自己的生日酒。老屋出租后自己曾去看过房子,看见房子里堆了些塑料桶和一些编制口袋,有4、5个外地口音的工人。每次回老屋时给自己开门的都是一个年约20左右的小伙子,像是彝族的口音,每次都看见4、5个人围着放了口锅的炉灶忙,锅里在煮什么东西,散发出刺鼻难闻还刺眼的味道。2010年12月1日起老屋发生火灾。(2)江某明描绘了陈舒云、带彝族口音小伙子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除舒云、带彝族口音的小伙子(毕子乌哈)以及其他三个围着炉灶忙的人。2、证人陈某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陈某芳系江某明妻子。2010年10月20几号的时候,自己的老屋租给了陈舒云介绍来的一名男子,并描述了该男子的体貌特征。自己曾回去老屋两次,每次都是边喊边敲门才有人开门,在老屋看见地上有很多大桶,有约5个人站在放有大锅的炉灶边,自己看锅里煮什么东西还被一个年轻小伙子推开,并要求不要管闲事。(2)陈某芳描述了陈舒云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陈舒云、开门的小伙子(毕子乌哈)以及其他三个站在炉灶边的人。3、证人江某平的证言,证实江某平系江某成之子。其老屋被其母亲出租并发生火灾的事实。4、证人宋某勇的证言,证实宋某勇系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村民。2010年12月1日中午同村江某明的老屋发生火灾。该房子江某明已出租,平时白天都是大门紧闭。宋某勇曾看见一名40岁左右,身材魁梧的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玫瑰红的别克轿车出入该房子,估计是老板。5、证人宋某顺的证言,证实宋某顺系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村民。2010年12月1日中午,江某明家失火后,看见本村村民江某中和两三个不认识的人抬着伤者出来,那三个陌生人将伤者抬出后就分散跑了。自己在火灾前一个月左右曾看见一辆密封货箱的小货车停到江某明家门口。6、证人宋某成的证言,证实宋某成系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组村民。2010年12月1日中午,江某明家失火后,宋某成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江某明家后面的竹林走出来上村道走了。自己在火灾前曾两次看见一辆密封货箱的小货车停到江某明家门口。7、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实李某芬系同案犯陈兴全之妻。陈兴全被烧伤后,陈兴全的一个朋友通知她陈兴全被烧伤的事情,这个朋友的名字不清楚。(三)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陈兴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王渝等人用“消咳宁”在资阳的三个地方制造麻黄碱,分别是资阳市中和镇的养猪场、资阳***李某老丈人家以及周某沐家。这三个地方都是王渝组织生产的,王渝是老板,参与人员由陈应林、毕子乌哈、李某等人。生产出的麻黄碱大部分是王渝自己开的别克车(川A***77)来拉货,有几次是李某开车来拉的,听王渝说一公斤麻黄素(麻黄碱)要卖3.8万元到4万余元,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一公斤麻黄素(麻黄碱)要卖5万元到6万元。在资阳市中和镇的养猪场制造麻黄碱时,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是通过猪舍下水道排到养猪场外面的蓄水池中;在李某老丈人家生产麻黄碱时,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到处倾倒,污染了井水而被周围居民举报。(2)陈兴建描述了同案犯李二娃、周某、周某的哥哥、郑七妹、小平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李二娃(李某)、周某(周某英)、周某哥哥(周某沐)、郑七妹(郑秀萍)、小平(李阔道)。陈兴建指认了上述三个制造麻黄碱的地方。2、同案犯陈舒云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0年10月份左右,王渝找到陈舒云商量制造麻黄碱贩卖,王渝负责资金和购买消咳宁等原料,陈舒云负责找懂技术的人,并谈好以每公斤3000元的价格提成后,由陈舒云给找的工人发工资。后两人一起找适合制造麻黄碱的地方,陈舒云想到其老婆同乡陈某芳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有套老房子空着,于是两人一起找到陈某芳租房子,王渝对陈某芳说是用来生产涂料。房子租好后,王渝就去联系原料和生产工具,陈舒云就去找人并找到“小平”和“陈师”父子,王渝也找来一个名叫“乌哈”的少数民族。之后王渝就联系人拉了一车原料和生产工具到该场所,具体拉了42件消咳宁,每件600瓶,每瓶100颗以及蓝色的塑料大桶和盆盆。后又两次拉来消咳宁,每次200件,有多少消咳宁我们就生产多少麻黄碱。前两次生产出的麻黄碱都由王渝开车拉走了,第三次拉来的消咳宁只生产了40多公斤麻黄碱后就发生火灾了。(2)制造麻黄碱参与的人有王渝、小平、陈氏父子(陈应林、陈兴全)、陈霞青和乌哈,陈霞青是第二次制造时来的,其中王渝是老板,主要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和工具以及销售麻黄碱成品;陈舒云负责找工人和发工资;小平、陈兴全、陈霞青负责打杂;陈应林懂技术,是制造麻黄碱的师傅;乌哈负责打杂和监工,只要生产出了麻黄碱就由乌哈电话联系王渝来取。(3)在该场所一共制造了三次麻黄碱,第一次制造了约27公斤麻黄碱,王渝给了陈舒云8万元,小平分得1万元,陈氏父子各分得1万元;第二次制造了约97公斤麻黄碱,王渝给了陈舒云约28万元,小平,陈氏父子、陈霞青分得3万元,乌哈分得1万元;第三次的40多公斤麻黄碱已被王渝取走,但因后来发生火灾还没有分钱。王渝贩卖麻黄碱挣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二次制造的时候,王渝就换了辆30多万元的别克车。(4)2010年12月1日该场所发生火灾时,陈舒云电话联系王渝后两人一起到了火灾现场,但看见房子周围很多人,且还有警察,因害怕被警察找到,两人当场就将自己的手机卡丢弃了,后因陈兴全烧伤严重,陈应林找到陈舒云,陈舒云将王渝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他,让他自己找王渝要钱,具体王渝给了他们多少钱不清楚。(5)陈舒云描述了王渝、小平(李阔道)、陈应林、陈兴全、陈霞青、乌哈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五人。3、同案犯王木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1年2月,陈应林找到王木彬一起到资阳给王老板制造麻黄碱,当时是一个叫王哥(王渝)的开着一辆别克轿车来接的他们。后王木彬到了资阳雁江区干沟水库旁的一个养猪场,消咳宁药品已经泡好了,小胖子和乌哈都在,并给王木彬说已经泡了两天了,第二天王木彬、陈应林、小胖子和乌哈就开始做麻黄碱,总共做了十多天,中途来了光头、二哥(李某)、小平,拉药片的是光头,总共用了约200件至300件消咳宁片,生产了大概70公斤至80公斤麻黄碱。第一次制造麻黄碱后,大家分别回去休息,隔了几天,王渝又电话联系王木彬到资阳制造麻黄碱,王木彬到资阳后二哥将其接到小胖子(周某沐)家,陈应林、小胖子、乌哈、光头、二哥、小平都在,大家就在该处拆消咳宁药片,拆好后由光头将装好的药片拉到二哥(李某)老丈人家泡药片,由于将该处隔壁家的井水污染了,后大家又将所有原料和工具搬回养猪场继续制造麻黄碱,完成后大家又各自回去休息。后王哥又电话联系王木彬到资阳制造麻黄碱,参与人员和前次一样,在小胖子家拆好药片后由光头将药片拉到养猪场浸泡,这次共做了约100多公斤麻黄碱,王木彬领取了14万6千元的工资。(2)参与制造麻黄碱的人有王渝、乌哈、小平、小胖子、二哥和光头等人,其中王渝负责出钱购买原料;王木彬和陈应林负责生产技术;乌哈和小平负责打杂;小胖子负责做饭和打杂;光头负责送药品和打杂;二哥负责开车。生产出的麻黄碱由二哥开车送给王渝或者王渝自己开车来取。(3)王木彬描述了二哥(李某)、小胖子(周某沐)、光头(陈兴建)、乌哈、小平(李阔道)、王哥(王渝)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6人以及陈应林、周某英等。4、同案犯陈应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0年12月份,陈舒云叫陈应林到温江永宁镇做麻黄碱,一起去的还有乌哈、小平等,到了温江永宁一个农家小院,生产麻黄碱的工具和原料都已经摆好了,生产出的麻黄碱由王渝开车来取,王渝将卖麻黄碱获得的钱拿给陈舒云,由陈舒云给我们发工资。第二次制造麻黄碱的时候,陈应林就叫上自己的儿子陈兴全一起去,陈舒云也叫来了陈霞青。在第三次制造的过程当中就发生了火灾,当时火灾现场有陈应林和乌哈、小平、陈兴全和陈霞青,陈兴全和陈霞青被烧伤了,陈应林跟着去了医院,乌哈和小平跑了。后因儿子陈兴全需要医药费,陈应林找陈舒云要钱,陈舒云就联系王渝,王渝大概付了一百多万的医药费。后王渝说他没有钱了让陈应林继续跟他一起制造麻黄碱,陈应林同意后王渝开车把陈应林和小平、光头送到资阳市干沟水库一乡下房子里,乌哈和周某沐都在,原料和工具都准备好了,陈应林和乌哈等人就开始制造麻黄碱。第二次制造时药片放在周某沐家并在该处拆包装,然后到干沟水库的场所泡药品。制造成功的麻黄碱由王渝开车取走去卖。陈应林供述其与乌哈等人参与制造麻黄碱各自的分工与同案犯陈舒云、王木彬的供述一致并描述了小平、光头、周某沐、王伟的体貌特征。(2)王渝用卖了麻黄碱获得的钱支付了陈兴全150多万元的医药费和30万元的营养费,单独给了陈应林15万元的工资。(3)陈应林辨认出陈霞青、陈舒云、乌哈、周某英、王渝、小平(李阔道)。5、同案犯陈兴全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陈应林第二次被陈舒云叫去制造麻黄碱时,陈应林叫陈兴全一起去温江永宁一农家院参与制造。参与制造麻黄碱的人员及分工与同案犯陈舒云、陈应林所述一致。2010年12月1日,自己正在锅炉旁加热,温度太高引发火灾,自己被引燃,醒来时已在医院,医药费花了约150万左右,是王渝支付的。(2)陈兴全描述了王总(王渝)、王总女朋友(周某英)、陈拜子(陈舒云)、乌哈、小平(李阔道)、陈老二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陈舒云、周某英、乌哈。6、同案犯陈霞青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陈霞青是由陈舒云找去“工地”帮忙的,工资是500元至800元一天,“工地”上人员由陈舒云、陈兴全、师傅陈应林、监工乌哈。陈霞青负责打杂,乌哈感觉是监工,因为其什么都不做,在工地上看着陈霞青等人,不准陈霞青等乱走、打电话、问这问那。自己曾经问师傅陈应林到底制造什么,乌哈顺手拿塑料桶就打陈霞青,陈霞青感觉是在做违法的事。陈霞青去“工地”没几天就发生了火灾,自己被烧伤被送进了医院。(2)陈霞青描述了同案犯陈舒云、陈应林、乌哈、陈兴全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四人。陈霞青指认了温江制造麻黄碱的地方。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1年的时候,王渝到资阳找李某说他在干沟水库开了个化工厂,让李某买辆面包车帮忙买菜和给工人做饭,当时工人有老陈、光头、小平、乌哈、王伟、周某沐等。后王渝又让李某找个能通车且偏僻的地方,李某就想到其老丈人何志金位于***的老房子,并带王渝看了地点,王渝满意后叫工人将房子围上围墙和修卷帘门,王渝为了加快制造进度,就安排一部分人到该处生产麻黄碱,与干沟水库的场所轮流生产。李某负责将生产出的麻黄碱带回家由王渝从其家中拿走,王渝在周某沐的老家还有个生产点,李某曾开车拉一些盆盆和桶过去。(2)李某描述了王渝、老陈(陈应林)、光头(陈兴建)、周某沐、王伟、周某英、乌哈、小平(李阔道)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八人。8、同案犯周某英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周某英和王渝系情人关系。2011年11月,王渝带周某英到温江一乡下农民院子里,当时该农房有乌哈、“陈师傅”等人,农房房间里堆了十多件纸箱,箱子里是塑料药瓶,药瓶上的标签是“消咳宁”,里面是白色药片;地上有四、五个塑料的大脚盆,里面都用水泡着“消咳宁”药片,并看到有人用木棍在盆子里搅,王渝对周某英说他们在做感冒药,并叫周某英不要问太多。(2)2011年初,王渝给了周某英约8000元钱让其在她老家旁边修几间平房,修好以后,王渝电话联系周某英称要用修好的房屋来堆东西,后周某英回去发现房子内堆放了很多塑料盆和两个电机,周某英自行处理了。(3)周某英描述了王渝、陈师(陈应林)、毕子乌哈、光头(陈兴建)、陈拜子(陈舒云)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五人。9、同案犯李阔道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0年10月下旬,陈舒云对李阔道说有个王老板要做麻黄碱,已租好房子,让其去做活,工钱每天100元。后李阔道被带至温江区永宁镇一偏僻农家院,陈师父子、乌哈、陈舒云在场,生产用的塑料桶、酸、碱等都陆续送到。有天晚上有辆小货车送了约42件“消咳宁”过来,之后王老板还带着女朋友到该处,并说好好做,不亏待他们,这次生产了大概10多公斤麻黄碱,之后又送了200件“消咳宁”,生产了约80公斤麻黄碱。后来再第三次生产的时候就发生火灾了,将陈师的儿子引燃了,陈老二在扑火的时候也被引燃了,后救护车和警察到后李阔道等就跑了。2011年过完春节,王老板联系李阔道说他在资阳做麻黄碱,让其过去帮忙,后王老板开车将李阔道接到资阳干沟水库附近一养猪场,去的时候已经在做了,人员有陈师、周某沐、乌哈等,总共约有240件至260件“消咳宁”,李阔道仍负责打杂,周某沐和乌哈是监工,这次李阔道拿了10000元工资。第一次做完后,王老板将李阔道等带至其女朋友家,该处房子是新修的,外面看不见里面在干什么,这次的人员、分工和第一次一样,在该处拆好药片后,一行人又到李某老丈人家制造麻黄碱,共生产了约180公斤麻黄碱,李阔道收入12000元。第三次在之前的养猪场生产,人员与前次一样,大概生产了300公斤的麻黄碱,李阔道收入18000元。(2)生产麻黄碱由王总负责出钱,购买原料,王总的女朋友在忙的时候回来帮忙拆“消咳宁”包装;陈师负责技术;乌哈是王总请来的监工,平时也帮忙打杂;李阔道、陈老二、陈师的儿子负责打杂;陈舒云负责煮饭和外出采购。每次由陈舒云和乌哈在场将麻黄碱重量称好后通知王老板拿货,王总将麻黄碱拿走后才会结算工资,钱直接给陈舒云,由陈舒云发工资,李阔道共领了3000元工资,后发生火灾就没有领了。(3)李阔道描述了王老板(王渝)、王老板情人(周某英)、李某、周某沐、陈师(陈应林)、小陈(陈兴全)、陈老二(陈霞青)、毕子乌哈、光头(陈兴建)、陈舒云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十人。李阔道指认了泡药片和生产麻黄碱的地点。10、同案犯王渝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王渝认识周某英、毕子乌哈和陈哥,陈哥让王渝帮忙找工人做涂料,王渝就将狱友毕子乌哈介绍给陈哥,并开车和陈哥、毕子乌哈一起到成都温江。王渝和周某英系朋友关系。(2)王渝描述了周某英、陈哥(陈舒云)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2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毕子乌哈的供述,证实(1)毕子乌哈和“小王总”是狱友,2010年底“小王总”电话联系毕子乌哈称其在做涂料,让毕子乌哈过去帮忙,后“小王总”开车将毕子乌哈送至温江区一农民自建房,该房屋是一个有围墙的院子,只有一条机耕道进出,院子里是两层的小楼,小楼旁有几间平房,平房内有很多蓝色塑料桶装的深褐色粘稠液体。后毕子乌哈就跟着三个陈姓男子做涂料,之后过了几天就起火了,两个陈姓男子被点燃了,毕子乌哈离开了现场。(2)毕子乌哈去农民自建房的那天晚上,一个年轻小伙子开货车拉了一车东西到该处,有盆盆、抽水的机器和纸箱子装的药片等,次日,毕子乌哈就和其他人开始把纸箱里面的药片倒进桶里让后加水做涂料。(五)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成)鉴(化)字[2010]2332、2367号鉴定书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温江永宁查获的白色固体、褐色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8556号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5月22日在资阳市保和镇干沟水库养殖场和*****组李某老丈人家提取的液体样本中检出麻黄碱成分。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4-277号,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温江永宁查获的褐色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含麻黄碱约15.48千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子乌哈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采用提炼的方法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出售牟利,且所提炼出的麻黄碱超过五十千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毕子乌哈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子乌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毕子乌哈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毕子乌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被告人毕子乌哈的具体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毕子乌哈在本案中不负责组织、领导、策划等重要工作,量刑时应加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子乌哈在王渝的组织安排下参与犯罪,在对其量刑时应与提出犯意、提供资金、组织策划等作用相对较大的同案犯予以区别,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毕子乌哈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但应根据其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其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子乌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制毒物品、生产设备、配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