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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黄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王伟诉被告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相识,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偿还所欠65000元,并有证人陈延保签字作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及短信通知,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未辩称:被答辩人王伟与答辩人黄庆系朋友,关系较好。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直到现在,黄庆仍然把王伟当作朋友对待。意料不到王伟诉至法庭,实在意外。答辩人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我是承认的,实话实说,不会抵赖。但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还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但现在不到,为何告我?是不是王伟有何难言之隐,我不清楚,我也希望我们沟通一下。到期我不会抵赖。王伟称双方约定“按月向王伟指定账户汇款”,要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我们是朋友,我的意思是如果手头有余,我会尽力支付他一部分,但因王伟也知道我也不宽绰,可能不能随时还,所以我们双方经友好协商,订了这个事。没有写具体数额,也没有写不能按月支付要承担何违约责仟,这本身就说明这个条款弹性很大,双方签订的是君子条款。以此认为我违约而起诉,缺乏明确的违约协议证据。最近我在青岛工作,也在积极筹备钱款,为“2015年12月”做准备。退一步讲,王伟也清楚年底我一定有办法还款。王伟借款给我,我们仍然是朋友,我会依约今年年底还款,但未到期就诉至法院,我认为没有必要,请法庭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伟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按月往王伟指定的账户汇款)还款以银行存款小票为据(建行:6217002340001011834)。借款人:黄庆,2014.12.13日。”该借条还有案外人陈延保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庆向原告王伟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日期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之前,但同时约定被告黄庆应“按月往王伟指定的账户汇款”,双方虽未约定每月的具体还款数额,但自借条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黄庆未履行过任何的还款义务,违反了“按月”偿还借款的约定,且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