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长田经济合作社与梁汉英、董龙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长田经济合作社,董龙海,梁汉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长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明贞,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佳,男,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委会长田经济合作社人。被告董龙海,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化州市文楼镇人,现住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樟村*号。被告梁汉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化州市文楼镇人,现住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樟村*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陈耀华,均是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长田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董龙海、梁汉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21日与被告董龙海、梁汉英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改造、管理长岗岭橙园,面积30亩,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毁坏果树,不能建造与果园无关的房屋,否则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园。合同合法订立后,被告不顾劝阻,故意毁坏果树2000多棵,改种丰产林、橘红和沉香,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毁坏果树损失3295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同时我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1993年2月21日与被告董龙海、梁汉英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毁坏果树损失329500元;判决被告共同赔偿违约金600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果园承包金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案的诉讼主体相同,当事人一致,原告是化州市文楼镇长田经济合作社,被告是董龙海、梁汉英;本次诉求是基于在第158号案中已提过的同样的事实过程,争议事项一致,诉讼请求一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致,因此原告起诉本院立案受理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案和本案处理��都是同一事。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案已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当天领到《民事裁定书》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对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未终局处理完结,本案是原告在(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案诉讼过程中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长田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唐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