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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姜贺新与被执行人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贺新,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贺执字第1085-1号申请执行人姜贺新,男,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自治县。被执行人夏川,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贺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姜贺新与与被执行人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3085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款8000元。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合同价款5085元,受理费238元,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5373元。被执行人夏川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债款,现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夏川银行存款537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