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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房仁成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仁成,郭根全,郭玉强,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房仁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根全,农民。被告郭玉强,农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峰、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仁成诉被告郭根全、郭玉强、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被告郭根全、郭玉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仁成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郭根全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南环宴宝桥西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仁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根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2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814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817元。被告郭根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是郭玉强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有交强险和内部自筹的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和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强辩称:我同意郭根全的答辩意见,该车有交强险和内部自筹的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和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应当提供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包括中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郭玉强,和我公司签有挂靠协议,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同意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3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原告房仁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环宴宝桥西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的被告郭根全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房仁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助力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房仁成1、不按规定让行,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房仁成承担主要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郭根全未确保安全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郭根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仁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2007.16元。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脑震荡,额部及双顶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右侧外呲处、额部皮肤撕脱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肩部、腕部及前臂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双肺上叶炎性病变,双肺上叶肺气肿。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一周后来院复查,若患者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焕姐和其女儿房晓亭护理,二人均是阳谷县定水镇房海村农业劳动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关于房仁成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仁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额部及上顶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脑震荡”。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建议30元/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玉强,被告郭根全是郭玉强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根全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房仁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郭根全与被告郭玉强系雇佣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玉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应被告郭根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郭玉强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郭玉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为30-60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意见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在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村便民药房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医嘱,在目前的治疗水平下足以康复治愈。因原告提供的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村便民药房出具的用药清单,虽加盖有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村便民药房印章。但不是正规票据,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有法律根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每天30元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10000元限额。因原告病历中医嘱有: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记载,故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按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时间、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房仁成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房仁成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20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护理费6682.11元{【(117.23元/天×18天×2人)】+【117.23元×(60天-18天)×1人×50%】},交通费500元共计45596.87元。对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249.7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347.16元(22007.16元+540元+1800元-10000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郭玉强承担30%赔偿金额为4304.15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249.71元,共计为31249.71元。二、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347.16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郭玉强承担30%赔偿金额为4304.15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为830元。原告承担581元。由被告郭玉强承担249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宝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