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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振与谭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长民,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长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长民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谭长民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为184元,由上诉人谭长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