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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泽大街10号临街一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石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人,住××××号。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石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申请人并不是长治市东明新苑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长治市建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建筑总公司,若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申请人应属于无效转包,申请人并不是本合同的承包单位,也不具备承包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董石华所受身体伤害是由案外人李某从再审申请人公司承揽工程后安排董石华等人前去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发生之后,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对董石华的受伤经过,认定依据等都进行了明确表述,认定董石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董石华双方进行了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董石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予以确认,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果对该认定书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申请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建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审 判 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