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达、钱江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钱江朋,张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达,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江朋,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彬,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达及其辩护人刘建武,被告人钱江朋及其辩护人何华军,被告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时分时合,在宿松县多个乡镇及黄梅县、太湖县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共计49户。其中,被告人周达入户盗窃47户,盗窃价值1.7万余元;被告人钱江朋入户盗窃41户,盗窃价值2.9万余元;被告人张文彬入户盗窃40户,盗窃价值2.3万余元。具体是: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共同盗窃事实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隘口乡古山村三湾组伍某甲、伍某乙二家,在伍某乙家盗得现金30余元。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吴某庚家,未盗得财物。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陈汉乡广福村长屋组郑某甲、郑某乙二家,未盗得财物。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河塌乡新页村余某甲家,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未盗得财物。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千岭乡木梓村孙某家,未盗得财物。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隘口乡西源村熊某甲、熊某乙、但某三家,在熊某乙家盗得现金100元。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太湖县寺前镇罗溪村詹某、章某二家,共盗得现金600元。8、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陈汉乡白鹤村朱某甲、朱某乙二家,未盗得财物。9、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九姑乡白马村何某及程岭乡彭桥村彭某家,未盗得财物。10、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吴某乙、邓某甲二家及隘口乡古山村邓某乙家,共盗得现金140元。1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吴某丙家,盗得现金1万元。1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周某甲家、河塌乡新页村吴某丁家,在周某甲家盗得现金1000元。1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王某家,未盗得财物。1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黄梅县停前镇界岭村周某乙家,未盗得财物。1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新耕村吴某戊家,未盗得财物。16、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隘口乡花学村吴某己家,盗得现金2000元。1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地村朱某丙家,未盗得财物。18、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吴某庚家,盗得现金1000元。1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复兴镇王营村胡某家、洲头乡小瓜村盛某家,在胡某家盗得现金700元。20、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徐某甲家,未盗得财物。21、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张某家,未盗得财物。22、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周某丙家,未盗得财物。23、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夏某家,未盗得财物。24、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严某家,未盗得财物。25、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复兴镇王营村柯某、汪某、徐某乙三家,盗得一枚金戒指及现金200元。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金戒指价值1872元。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共同盗窃事实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九姑乡新安村陈某甲家,盗得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6283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宋某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后将陈某甲家摩托车丢弃在现场逃跑。三、被告人周达盗窃事实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破凉镇先觉村余某乙家,盗得现金20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某丙、徐某丁二家,共盗得现金13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振兴社区陈某乙家,盗得现金7元。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黄梅县独山镇黎冲村黎某家,未盗得财物。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河塌乡新页村马某甲家,未盗得财物。6、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佐坝乡柳咀村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家,未盗得财物。四、被告人钱江朋盗窃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钱江朋寻至宿松县佐坝乡柳咀村刘某三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432元,黄金戒指价值181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均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钱江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张文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时分时合,在宿松县多个乡镇及黄梅县、太湖县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共计50户。其中,被告人周达入户盗窃47户,盗窃价值1.7万余元;被告人钱江朋入户盗窃41户,盗窃价值2.9万余元;被告人张文彬入户盗窃40户,盗窃价值2.3万余元。具体是:一、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共同盗窃事实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隘口乡古山村三湾组伍某甲、伍某乙二家,在伍某乙家盗得现金30余元。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吴某甲家,未盗得财物。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陈汉乡广福村长屋组郑某甲、郑某乙二家,未盗得财物。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河塌乡新页村余某甲家,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未盗得财物。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千岭乡木梓村孙某家,未盗得财物。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隘口乡西源村熊某甲、熊某乙、但某三家,在熊某乙家盗得现金100元。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太湖县寺前镇罗溪村詹某、章某二家,共盗得现金600元。8、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陈汉乡白鹤村朱某甲、朱某乙二家,未盗得财物。9、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九姑乡白马村何某及程岭乡彭桥村彭某家,未盗得财物。10、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吴某乙、邓某甲二家及隘口乡古山村邓某乙家,共盗得现金140元。1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吴某丙家,盗得现金10000元。1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先后寻至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周某甲家、河塌乡新页村吴某丁家,在周某甲家盗得现金1000元。1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王某家,未盗得财物。1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黄梅县停前镇界岭村周某乙家,未盗得财物。1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新耕村吴某戊家,未盗得财物。16、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隘口乡花学村吴某己家,盗得现金2000元。1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柳坪乡大地村朱某丙家,未盗得财物。18、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吴某庚家,盗得现金1000元。1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复兴镇王营村胡某家、洲头乡小瓜村盛某家,在胡某家盗得现金700元。20、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徐某甲家,未盗得财物。21、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张某家,未盗得财物。22、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周某丙家,未盗得财物。23、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夏某家,未盗得财物。24、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严某家,未盗得财物。25、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复兴镇王营村柯某、汪某、复兴镇同兴村徐某乙三家,盗得柯某一枚金戒指及徐某乙现金200元。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金戒指价值1872元。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共同盗窃事实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寻至宿松县九姑乡新安村陈某甲家,盗得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6283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骑盗窃陈某甲家的摩托车寻至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宋某家,被被害人发现后将陈某甲家摩托车丢弃在现场逃跑。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三、被告人周达盗窃事实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破凉镇先觉村余某乙家,盗得现金20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某丙、徐某丁二家,在徐某丙、徐某丁家分别盗得现金100元、30元,共盗得现金13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振兴社区陈某乙家,盗得现金7元。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黄梅县独山镇黎冲村黎某家,未盗得财物。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河塌乡新页村马某乙家,未盗得财物。6、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达寻至宿松县佐坝乡柳咀村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三家,未盗得财物。四、被告人钱江朋盗窃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钱江朋寻至宿松县佐坝乡柳咀村刘某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432元,黄金戒指价值18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分别退非法所得款6218元、5880元、11123元,合计23221元。本院分别发还吴某丙10000元、周某甲1000元、吴某庚1000元、柯某1872元、徐某乙200元、胡某700元、吴某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黄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甲、孙某、熊某甲、熊某乙、但某、詹某、章某、朱某甲、朱某乙、何某、彭某、吴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吴某丙、周某甲、吴某丁、王某、周某乙、吴某戊、吴某己、朱某丙、吴某庚、胡某、盛某、徐某甲、张某、周某丙、夏某、严某、柯某、汪某、徐某乙、陈某甲、宋某、余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陈某乙、黎某、马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刘某的陈述,黄梅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宿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丙、周某甲、吴某庚、柯某、徐某乙、胡某、吴某己的收条,视频截图照片,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陈某甲购摩托车发票,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2011)梅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1)梅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达、钱江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文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流窜作案,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部分盗窃案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主动缴纳了罚金;被告人周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单独作案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钱江朋、张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周达、钱江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文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钱江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周达、钱江朋、张文彬共同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3221元,分别发还吴彩莲10000元(已发还)、周赛春1000元(已发还)、吴校华1000元(已发还)、柯姣娥1872元(已发还)、徐长根200元(已发还)、胡章友700元(已发还)、吴在琴2000元(已发还)、余景枝200元、徐炳坤100元、徐思红30元、陈典林7元、刘晓勤5242元、伍建东30元、熊仁太100元、詹银枝和章启全共600元、吴杏姣和邓斜林以及邓长久共14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永华(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