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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铖与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铖,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李铖。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琳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铖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72665.20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7127.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5年4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青岛华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执行费已交纳,案款已发放完毕,该案应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显祯代理审判员  赵红旗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