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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后双方矛盾激化,且被告殴打原告,并有110报警记录,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增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设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相识后,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一点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