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赵振英、赵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新西道**号房产交易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与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乐亭分中心签订编号为200920182000313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某甲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35年8月1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22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而二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逾期13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517.33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欠款19633.89元与罚息690.32元,并支付按25797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原告对乐亭县城××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室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亭管理部与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编号为200920182000313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赵某甲为借款人,赵某乙为借款配偶(共有人)、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亭管理部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为受托银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家园XXX楼X单元X层XXX号;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期限为312个月,即从2009年8月17日至2035年8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3.22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按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向赵某甲发放了贷款28万元,首期还款日为2009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后,赵某甲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最高逾期次数16次。2014年4月15日之前,赵某甲共偿还金额81965.77元,其中本金29482.67元,利息52483.1元,未偿还本金250517.33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赵某甲的贷款产生应还利息9946.55元、罚息690.32元。现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517.33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欠款19633.89元与罚息690.32元,并支付按25797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原告对乐亭县城××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室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赵某甲、赵某乙系夫妻关系。乐亭县城区××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号房产属于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共有。2012年4月16日乐亭县房产管理所为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亭管理部办理了201201681号他项权利证。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乐亭分中心、丰润管理部、新华道管理部等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还款记录、他项权利证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某甲已逾期16次未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517.3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欠款19633.89元与罚息690.32元,经庭审核实及计算对其中的9946.55元、罚息690.32元,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25797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庭审核实基数应为250517.33元,原告该诉请的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诉请以250517.33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民币250517.33元、利息9946.55元、罚息690.32元,共计人民币261154.2元;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51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25‰的130%向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利息;四、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抵押人)所有的乐亭县城区××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号(产权证号2012006**)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